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二三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未採取二段式左轉方式,即逕行左轉進入中山南路; 適伊子 趙育振 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七九號機車沿中山南路南向駛至,與上訴人所駕機車擦撞,趙育振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駕駛機車至系爭路口,係採二段式左轉,待綠燈亮始起步直行,非貿然逕行左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伊無肇事因素;縱認伊有過失,趙育振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又其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Y字型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上訴人係由岡山南路南向駛至該路口左轉中山南路,趙育振則自中山南路南向駛至該路口,欲轉進岡山南路南向車道時,遭上訴人所駕機車前輪撞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系爭路口並無禁止左轉或限制機車應採二段式左轉,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可逕行左轉,縱其係採二段式左轉,惟趙育振所駕機車已通過岡山南路北上快車道進入南下快車道,其進入該路口,較上訴人開始轉彎進入岡山南路南下快車道為早,上訴人應注意自其前方駛來之趙育振所駕機車,待其通過後再行起動,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趙育振所駕機車,致趙育振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為趙育振之父,有戶籍謄本可憑,財產有土地十筆、房屋一棟、汽車三輛,有其財產資料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上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價值僅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汽車均已使用十年以上,價值不高,其係營造臨時工,有工作時,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依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足以維持生活,自有請求趙育振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趙育振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四十六歲,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五歲,尚有二十九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所載,八十七年度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按此標準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有子女二人,應分攤扶養義務,其所受扶養費損害計為二百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因趙育振之死亡,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慰撫金額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系爭車禍發生時,趙育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始致肇事,亦與有過失。趙育振所駕機車係先行駛入系爭路口,依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其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上訴人辯稱:伊駕駛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係採二段式左轉,等候綠燈亮時,始起步直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伊所辯屬實,則趙育振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伊無肇事因素,伊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二七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未敘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我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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