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顏永信
訴訟代理人  沈桐利
訴訟代理人  沈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約定貸款金額,由被告簽訂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
遲屬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
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100元之提領費。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100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
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第8條之約定,被
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更正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9元,及其中29,100元自93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核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沒有申請過信用卡,未簽署銀行借款之文件,被告於91
年11月26日前遺失國民身分證,且於91年11月26日申請補領
,疑身分證被告盜用,又被告為中度智障者,是否符合申貸
條件,猶有疑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在於被告究有無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信用卡申請書性質上係屬私文書,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信
用卡而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該簽名是否為真正
在兩造間仍有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申請書
上簽名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在未證明前,該申請
書即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然本件
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此從申請書上「顏永信」之簽名
與綜合約定書之「顏永信」簽名明顯不同,申請書上之簽名
為一筆一劃較為端正之正體,而綜合約定書上之簽名係較為
流暢之草體,二者差異極大,而證人 蔡嘉雄 (原為原告公司
之職員,本件之對保員)到庭證稱:「申請書上及綜合約定
書上之簽名都是本人親簽的」(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若是同一人於同日所簽,何以有如此大之差距,實令
人懷疑,合理懷疑,本件對保時,兩處簽名應為不同之人所
簽,則何處簽名為真正,要難以確定。又被告顏永信之身分
證曾於91年11月26日遺失申請補發,有卷內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國民現金」申請書是91年11月29
日簽立,亦有該申請書可查,被告遺失身分證補發在前,而
申請本件現金卡之時間在後,且申請「國民現金卡」所附之
身分證件為補發前之舊證,要難排除遺失後被冒用之可能。
再者,被告為中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身障礙手冊可證,
本件開庭時被告對於法官所提問題,僅能以很簡單之表達方
式如點頭、搖頭、不知、沒有等方式回應,可見被告確有中
度智障之情形,而該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之職稱為「主任
」、服務部門為「台中龍昇處」、年收入為「30萬元」,然
91年時被告才20歲,其又有中度智障,復否認曾在「台中龍
昇處」工作過,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明,以被告之中度智障身
心狀況,仍否擔任「主任」之主管職位,對保人要非難以查
證,何況證人蔡嘉雄證稱:「(你們當時核發現金卡條件很
寬鬆,資料由當事人自己填寫,你們再核對身分證件,就讓
他領取?)是;「(一般情形你會跟申請人確認其所填寫之
資料?)有些會、有些不會;「(如果有其他第三人拿用本
人證件去申請,你們有無辦法去確認、查證?)如果是蓄意
的,當然就沒有辦法確認,本件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可
見原告核發現金卡條件極為寬鬆,且未確實查證申請人之基
本資料,本件自有可能是他人冒偽被告之身分證件去申請,
而非被告所申請。至於申請書上所留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經查為 顏照天 (被告父親)所申設,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月7日函可參,既無證據證明是顏照天申設
後交給被告使用,則原告之從業人員打此電話確認申請書上
所填資是否屬實時,自有可能不是被告所親接,而係他人冒
被告之名而為應答,甚或被告之父顏照天冒用亦非無此可能
性。是被告辯稱,其未申請本件「國民現金」之現金卡,向
原告借款使用等情,應屬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未申請本件現金卡,並非實際與原告訂立系爭
現金卡契約之人,自不負返還消費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本現
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9元,及其中29,100元
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核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