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劉文浩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 許安茜 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4、5款及249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即印尼國人民許安茜(DWI-ASIH-PRIHATIN)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登記結婚。被告於92年12月13日入境臺灣,於94年4月26日出境返回印尼,即不曾再返台,音訊全無,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且因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婚姻已生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1)被告之最新住居所釋明證據資料;(2)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實陳述及證明之證據,並翻譯成印尼文以利外交部囑託印尼國送達。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查詢表附卷,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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