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星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星魁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原路1段交岔路口處,遇紅燈而停等,嗣綠燈亮時,欲向左轉往中原路1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蕭竹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施星魁所駕駛之貨車右側空氣濾淨器發生碰撞,致蕭竹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竹彣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0年12月23日花市民字第1000032771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33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