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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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其中:①附表編號1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②附表編號2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由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駁回上訴之判決。③附表編號3、4、21部分由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維持本院駁回上訴之判決。④附表編號5-20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後,附表編號20部分未上訴,編號5-19部分,受刑人上訴後,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又附表編號3-2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⑤附表編號22、23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罰金,及各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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