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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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林明洲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