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豈儀 被告 黃正福 被告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正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正義於原告就被告黃正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義(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正福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黃正義為保證人,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2份,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20萬元、140萬元,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1款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0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935,97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黃正義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黃正福則以:我有向原告借款220萬元、140萬元,目前尚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不爭執,我會在明天將之前積欠的分期款繳清。黃正義是我二哥,他擔任我借款的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憑,黃正福對此均不爭執,而黃正義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黃正福既積欠原告款項未還,黃正義為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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