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啟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64條所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之情形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北市地區10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439元,作為衡量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顯屬過低而不合乎社會通念,蓋以,抗告人每月所需支付之房租已達9,824元,剩餘之2,615元顯難以支應抗告人之生活。又經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之診斷,抗告人罹患慢性疲勞症候群,需多休息,故103年加班費僅報到7月為止,自8月以後即沒再報加班費,完全係基於身體因素關係,而非對於還債務誠意不足。再者,抗告人之房屋於96年遭安泰銀行查封,98年拍賣分得240多萬元,加上扣薪5年半,還款金額已達
400多萬元,本金也才350多萬元,且因近(98)年來家中遭逢重大變故無暇處理債務,致使產生高達500萬元之利息,拍賣房屋所得皆未扣除本金部分,而係全數算入銀行利息部分,然抗告人卻未收到銀行扣繳利息憑單,顯見銀行逃漏稅。另抗告人之姪女 吳佩靜 ,其母長居韓國,姪女在台求學舉目無親,抗告人係其唯一親人,故抗告人每月給予其總計約10,000元,該金額包含抗告人姪女每月之保險費749元、車錢1000元、零用錢等等。是以,抗告人確實有照顧之事實,且基於人情義理,亦未超過12,439元基本生活費,係屬合理範圍內,況倘若抗告人不照顧她,那該由誰來照顧她?至於殘障手冊將抗告人列輕度,其非病症輕度,抗告人乃癌症末期病患,抗告人每天戒慎恐懼,依據殘障手冊頭部患者屬重症,肩膀至肚臍患者屬中度,肚臍以下患者屬輕度,故抗告人乃輕度腸重器障。綜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已竭盡所能而為清償,且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許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03年9月1日最後一次提出以1個月為
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16,428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6,428元,另於第一年之1月份增加清償97,480元,總計清償1,660,296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9.5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13人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原審認系爭更生方案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而於103年11月24日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自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更生案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更生執行案卷、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案卷查明屬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實已竭盡所能清償云云。惟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先於10
3年2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陳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51,305元(直至法定強制退退休為止),雖與其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復其最近2年薪資發放明細相當(抗告人103年1月起月支薪俸額31,430元、專業加給19,815元,合計51,245元),惟抗告人就任職機關發放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未為陳報、提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請其斟酌提列年終獎金等可支配所得,予以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後,依其於103年6月3日所提出最後一次之系爭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其就年終獎金部分表示因身體健康考量,預計104年初辦理提前退休,故僅提出一期增加清償97,480元(考績獎金估乙等約24,370元,年終獎金
1.5個月約73,110元),加班費部分則提出一紙切結書表示自103年9月起不再支領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部分則省略未提,是難謂抗告人已據實陳報、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且抗告人陳報其欲規劃提早退休,顯與其先前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未合,亦難認其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再者,抗告人陳報其需扶養一名侄女每月需支出10,000元部分,雖主張其姪女之生母係韓國華僑,收入不豐,故其須協助扶養云云,然此部分非但無證據足資證明,且抗告人嗣後於本院103年8月21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姪女生母只負擔其演戲等開銷花費等語,可知抗告人姪女之生母仍有負擔其女兒之扶養費,則抗告人對其姪女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非無疑?況抗告人復未說明其他親屬是否就其姪女之生活費用有共同分擔之情形,因此,抗告人將其姪女列為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並自清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對於全體債權人並非公允。故本件縱認抗告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表明其本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每月為25,799元一節屬實,亦難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而達可逕行認可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亦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原審因而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審酌抗告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認抗告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