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翠娥
陳杏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翠娥、陳杏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杏素、方翠娥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方翠娥、陳杏素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6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方翠娥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杏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翠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悅庭餐坊」之負責人,陳杏素則為悅庭餐坊之員工,詎方翠娥於民國105年
2月10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悅庭餐坊內因細故與陳杏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遙控器毆打陳杏素之頭部,並徒手掌摑陳杏素之臉部,致陳杏素受有右眉毛外側上方1乘以1.5公分皮下紅腫之傷害,而方翠娥與陳杏素並因此結怨,嗣於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2人復因悅庭餐坊內部經營問題發生口角,方翠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杏素之臉部,陳杏素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方翠娥之頭髮反擊,其後2人即以相互拉扯對方頭髮之方式扭打,致方翠娥受有頭痛、臉、頸部紅腫之傷害,陳杏素受有左眼瞼及做臉擦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方翠娥及陳杏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即被告方翠娥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即被告方翠娥固坦承於105│││查中之供述│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悅庭餐││││坊內拉扯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5年2月10日││││晚間11時51分許,雖在悅庭餐坊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發生爭執,然││││伊僅以遙控器指著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之頭部,並無毆打,且於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伊於悅庭││││餐坊內,除拉扯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之頭髮外,並無徒手毆打之動作││││云云。│├──┼──────────────┼───────────────┤│2│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固坦承於105│││查中之供述│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有拉扯告訴││││人即被告方翠娥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即被告方翠娥先行毆打伊之││││臉部,因此伊拉扯頭髮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3│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所提出國立│⑴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於105年2│││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月10日晚間11時51分許,遭告訴│││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人即被告方翠娥毆打,受有右眉│││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毛外側上方1乘以1.5公分皮下│││份│紅腫等傷害之事實。││││⑵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於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遭告訴人即││││被告方翠娥毆打,受有左眼瞼及││││左臉擦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即被告方翠娥所提出臺北│告訴人即被告方翠娥於105年3│││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月11日下午3時許,遭告訴人即│││書1份│被告陳杏素毆打,受有頭痛、臉、││││頸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5│105年2月10日悅庭餐坊現場監│告訴人即被告方翠娥於105年2月│││視器翻拍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10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悅庭餐坊毆│││筆錄│打告訴人即被告陳杏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翠娥、陳杏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方翠娥前後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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