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叁點零玖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零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前案紀錄部分之「本署」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5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倒數第4行為警通緝到案時間為「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察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及扣案物品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之後5年間,又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920公克驗餘總淨重2.0970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塑膠鏟子乙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莊文賢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7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確定,已分別於102年8月26日、103年11月3日、104年3月24日、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莊文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3月26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逮捕時,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毛重共3.1公克之安非他命3包與塑膠鏟子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施用毒品,並為警│││中之供述│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105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命陽性反應。│││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表各1份、││├──┼────────────┤││4│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毛重共3.1公克之安非││││他3包與塑膠鏟子1支││├──┼────────────┼───────────┤│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載之前案紀錄。│││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