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相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1370號執行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
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相友於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所述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尚須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1370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02年5月9日前往報到,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97年後之前案已遭檢察機關多次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竟又再次竊電,其反覆實施犯罪,有入監矯治之必要」而予以否准,嗣經主任檢察官審核亦認「受刑人共有5次電業法相關前案」,而依檢察官所擬具之意見,爰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37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受刑人前於97年間即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悟,反覆再為本案同質性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律之存在,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顯然對受刑人無任何法律拘束力,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涉犯情節,認其犯行不執行難以為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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