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德選任辯護人本院指定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正德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力消退,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對面,因擦撞 林黎香 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8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正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且肇事撞及路旁汽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處刑最低標準,且有肇致交通事故,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自97年起已多次犯相同之罪,其中104年所犯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且104年所犯者,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對此已有相當認識,竟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本件酒測值甚高,並肇致交通事故,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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