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 吳啟瑛 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啟瑛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2年12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428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6,428元,共計6年72期,另額外增加清償97,480元,共計清償總額1,660,29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5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未將任職機關發放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為陳報提列,經本院多次籲請債務人斟酌提列年終獎金等其他可支配所得予以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惟就債務人最後一次調整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觀之,其就年終獎金部分表示因身體健康考量,預計104年初辦理提前退休,故僅提出一期額外清償97,480元(考績獎金估乙等約24,370元,年終獎金1.5個月約73,110元),不休假獎金部分省略未提,加班費部分則提出一紙切結書表示自103年9月起不再支領加班費。經核債務人顯未據實陳報、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且陳報欲規劃提早退休,難謂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次查,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34,877元,其中包含扶養一名侄女支出10,000元,此部分債務人原先主張姪女之生母係韓國華僑,收入不豐,故須協助扶養等語,然債務人於本院103年8月21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姪女生母只負擔其演戲等學校開銷等語,可見其生母仍有負擔扶養費,債務人卻對其分擔數額模糊交代;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包括所得稅、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支出後,其餘個人部分支出仍高達20,271元,與一般生活必要費用差距甚大,又無其他相當理由,難謂此更生方案公允、適當。綜上,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且身有重大傷病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亦需負擔扶養姪女,其情雖甚憐憫,然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難認債務人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且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查,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0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更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更生執行卷第279、280頁),其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或投保保險等財產資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尚無財產可供清算,而清算本需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聲請人如受不免責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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