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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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 陳坤茂 被告 侯明霓
沈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明霓、沈政緯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
4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由被告沈政緯把風,被告侯明霓則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侯明霓。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被告二人再度持偽造公文書,向原告詐取35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630萬元。
且原告自事發迄今吃不好、睡不好,血壓上升,另遭詐騙款項原為原告投資股票之用,致無法投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與無法投資之損害共計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明霓、沈政緯與綽號「太陽哥」、綽號「晴
天」、綽號「 小傑 」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原告,稱原告涉及洗錢、恐嚇取財及擄車勒索等案件,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監管,待法院查清後始得歸還,使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外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280萬元後返回住處以準備交款,被告侯明霓、沈政緯再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抵達原告前揭住處,由被告侯明霓持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沈政緯則在旁把風,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280萬元交付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原告尚須提領其他款項監管,使原告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第二次外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350萬元後返回住處以準備交款,被告侯明霓於同日下午12時58分持偽造之公文書至原告住處,由原告將3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侯明霓。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4年9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經過查證後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係清白的可以放心,檢察官很快會解除帳戶凍結,會另外有犯罪金融中心之科長與原告聯絡,原告因前一日遭詐騙630萬元而起疑已先前往警局報警,警局乃指派警員前去原告前揭住處埋伏,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偽冒為犯罪金融中心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原告告知,要求原告於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銀行提領450萬元返回住處再等候通知,原告再次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提領450萬元返家,被告侯明霓、沈政緯二人於接獲綽號「太陽哥」之聯絡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抵達原告前揭住處,並由原告帶同被告侯明霓上3樓住處,被告沈政緯則在1樓等候,旋即由埋伏在原告住處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沈政緯、侯明霓。而被告 侯明霓上開 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與其他所涉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另被告沈政緯則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沈政緯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72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67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可稽。又被告沈政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侯明霓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630萬元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6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則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遭被告詐騙致受有無法投資之損害共計20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預定投資計畫,且有預期確定可得之利益等事實,自難認其有何所失利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及無法投資損害20萬元部分,顯非有理,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其於10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
409號卷第2至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