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TBUNJANYODKAVEE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TBUNJANYODKAVEE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UTBUNJANYODKAVEE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與計程車司機 羅新弘 發生車資糾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民眾報警前往該處處理,經警逮捕後,將被告押解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押解途中,徒手凹斷裝設於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板,而損壞該壓克力板。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羅新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查獲員警傅維強於職務報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查被告損壞之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板,係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勤務時所乘坐巡邏車內之物品,員警對該巡邏車內物品負有保管維護之責,被告損壞警員職務上所保管維護之巡邏車內物品,自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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