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0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樹正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王樹平 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107年三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7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存款及投資,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建物之價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產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0)

2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樓)

3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2,723元

4

郵局存款81,330元

5

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546股

6

投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市)2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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