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自首後至同月十八日間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係被警發覺查獲,並非自首等情。惟查依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三七0巷口,騎乘HF五-四三○號機車,搶奪被害人 朱董秀梅 所有之手提包後逃逸,嗣經證人 張簡進雄 發現上情並記下上訴人作案之交通工具車牌後,提供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循線查緝(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八頁),又該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上訴人因涉嫌搶奪案件,經五甲派出所帶回偵辦中發現上訴人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上訴人因上開搶奪案為警查獲詢問時,坦承搶奪他人財物係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憑,則本案似為警方依證人所提供搶奪案件之線索查獲上訴人,於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主動供出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如果上情無訛,則究竟員警在詢問上訴人搶奪案件之前,是否客觀上已有證據足資懷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後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若無,則上訴人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能否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判決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欠週延,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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