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洪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與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此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雖原告陳報被告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11樓之2,然經本院向該址寄送原告起訴狀繕本業遭退回
,有退回郵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未於該址居住,本院亦非
被告居所地法院甚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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