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曾炎魁
被   告  陳眞武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明泉 執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5月3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支票號碼CG000000
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詎
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二)按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2項),本件支票由林明泉背書
轉讓原告,既未記載日期,依前開法條規定,林明泉之背
書推定作成於到期日前,況系爭支票確由原告提示,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顯有未合。支
票係無因證券且係文義證券,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責
。縱被告發票人由其女兒代為簽發支票,被告亦應依支票
文義負責。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乃被告竟以其與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即有不當。況被告之女兒是否為賭債而簽發,既未負舉證
責任,且被告不得以與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存摺均為台北縣 中和 地區農會,與退
票理由單所載提示銀行為合作金庫,顯不相符等語,殊不
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摺,桃園以南均由合作金庫代
收,已據鈞院函查在卷,被告之抗辯,顯非有理。
(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10,000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手林明泉係其期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
依法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票據債務人自得以
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背書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
第24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從票據法設定票據流通期間制
度的意旨,於流通期間內依票據法規定以背書或交付之方
法取得票據,即受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相關規定之保護,
反之,於流通期間外取得票據,即不受上開規定之保護,
固票據法第41條之文義,應廣義包含其以背書或交付方式
取得票據。
2、執票人向銀行提示支票並將票款存入其個人帳戶時,應為
委任取款背書。本件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背面,僅林
明泉一人之背書,而其背書一旁蓋有提示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之印文,並無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
書,是系爭支票被面所載之林明泉背書系委任取款背書,
而非一般轉讓背書。復參以原告於開庭時陳稱:「是林明
泉持系爭票據向我換票,就是拿票來跟我換現金,用票據
做擔保」等語,足證訴外人林明泉係在提示付款後即期後
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其對抗原告前手林明泉之事由對
抗原告。
3、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提出訴外人 李秋菊 之存摺封面影本
,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向銀行提示,復於103年12月16
日提出訴外人 林德清 之存摺封面影本,改稱:系爭支票係
軋入該存摺等語,惟觀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
行名稱及代號為「合庫台中分行00-000-0000」,與原告
所提存摺均屬「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顯不相符。更遑
論該存摺存戶為「李秋菊」「林德清」,並非原告本人,
則原告究係於何時、向何人以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是否
已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如系爭支
票係軋入「李秋菊」或「林德清」帳戶,「李秋菊」或「
林德清」亦係在提示付款後即期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
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仍
得以其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縱認原告並非期後取得系爭票據,被告仍得以其對抗林明
泉之事由,對抗原告:
1、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3427號判例可參。又「支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
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
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可
按。
2、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鈞院審理時稱:「是林明泉持系爭
票據向我換票,就是拿票來跟我換現金,用票據做擔保」
等語,惟未就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予林明泉而取得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
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係無償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其前手林明泉之瑕疵,被告
仍得以對抗林明泉之事由,對抗原告。
(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並無請求權:
1、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
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
例可參。
2、被告年80餘,近二、三十年來均由女兒 陳淑珠 代為開立支
票用以支付款項,接獲起訴狀後詢問女兒陳淑珠始知其數
月前於新北市之地下職業賭場賭博,積欠賭場老闆外號「
阿泉 」之男子即林明泉數百萬元,陳淑珠即現金清償部分
賭債,不足之數開立支票數張用以抵償,嗣「阿泉」兌現
數張支票後,陳淑珠無力清償,最後1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始遭退票,此經陳淑珠到庭證述可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既為賭債,訴外人林明泉並無請求權,雖林明泉於提示
付款遭退票後,將支票交付轉讓與原告,被告仍得以對抗
林明泉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期前或
期後取得?被告得否以對抗原告前手林明泉之事由對抗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51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
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系爭支票由林明泉背書轉讓原告,既
未記明日期,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是被告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於提
示付款遭退票後始取得,係屬期後取得票據,僅有一般債
權轉讓之效力,被告自得以對抗原告之前手林明泉之事由
,對抗原告等語,經查: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
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
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
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
,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
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
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
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
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
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判決亦著有明文可按。
2、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陳稱:「是林明泉
持系爭票據向我換票,就是拿票來跟我換現金,用票據做
擔保」等語,於104年1月12日審理時則陳稱:「(法官
問:與林德清何關係?)答:好朋友。是林明泉拿票跟我
換(現金),我現金不夠,才轉向林德清(借)」等語,
且系爭支票係由林明泉背書,而提示之人為林德清等情,
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函查,經轉中和地區農會查覆系爭支票提示人開
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49頁),依
原告所述,顯係原告持系爭支票轉向訴外人林德清借款,
林德清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再行交付原告甚明,是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林德清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
為期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主張其係期前取得系爭支票,
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被告
則予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於提示遭退票後取得,
係屬期後取得系爭支票,僅有一般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被告自得以其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查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之女兒即證人陳淑珠因於103年過完年至5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三重附近之地下職業賭場賭博,積欠
賭場老闆外號「阿泉」之男子即林明泉數百萬元,陳淑珠
以現金清償部分賭債,不足之數開立支票數張用以抵償,
嗣「阿泉」兌現數張支票後,嗣後陳淑珠無力清償,最後
1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始遭退票等情,已據證人陳淑珠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第52頁),而原告主張其係與訴外人即
背書人林明泉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惟「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
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
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對於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對價關係存在?均未
據舉證證明之,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
自得以對抗原告前手林明泉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自屬可
採。
(三)從而,系爭支票既係原告之前手林明泉因賭債而取得,業
經證人陳淑珠證述在卷,且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其得對
抗原告前手林明泉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510,000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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