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黃昱賓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錦倫
訴訟代理人  陳議鴻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
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
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
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
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 沈綵薰 (原名 沈麗雪 ,於民國100年7月
23日死亡)與被告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管理
之南投縣○○鄉○○段第580、580-1、580-2、580-3地
號(現為同段323、325、316、312地號土地)土地,承
租面積0.1265公頃,係屬耕地使用,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適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
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與被告仍有租賃關係,及被
告應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給予原告改良土地之費用、尚未收
穫之農作改良物及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
之1之補償,均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
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
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
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
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
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
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參)。又耕
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
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
地目之土地。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承租之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
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可否視為現耕農地乙案,復經內
政部(84)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所報關於承租之公
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可否視為
現耕農地乙案,同意貴處所擬參照「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視為現耕農地,復請查
照等語,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之母沈綵薰於87年1月間與被告訂立公有耕地租
賃契約,承租被告所管理上開土地,供耕地使用,租期自87
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所提公
有耕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103頁至
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之母沈綵
薰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於62年11月16日經魚池鄉公所發布實
施魚池都市計畫,劃定內池段323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內
池段312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內池段325及316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75年3月7日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實施後
,改劃定內池段323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內池段325及31
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內池段312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等
情,有被告所提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2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耕
地迄今之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又系爭耕地雖已由被告於62年
11月16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然其仍與原告之母訂立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並依照台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收取租金
,及於公有耕地耕地租約內約定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
部分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及承租耕地實行公地放領時,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
7條第1款、第5款),顯係出租予原告之母沈綵薰供耕作
之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之母沈綵薰所訂立之
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所出租之土地,縱公有耕地因都市
計畫變更為非農地,然仍作農業使用,視為現耕農地;又「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
用目的係種植稻麥、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租用
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
,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
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種之植物,係屬農業經
營之一種,亦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可參;再依南投縣現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耕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其放租辦法由本府另訂之。前項
辦法發布施行前,耕地放租準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
。而南投縣政府尚未另訂放租辦法,則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依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準此,系爭土地既視為現
耕農地,且於87年1月1日起即已承租,故自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則被告所辯系爭出租予原告之母沈綵
薰之土地,並非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
,要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與原告之母訂約時,已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系爭耕地租約書中已約定期滿後應另行訂立新約,已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母沈綵薰未於約定之續約手續辦理
期限屆滿前與被告洽辦任何續租手續,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
關係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迭經行
政院令釋有案。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
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
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
而當然消滅。本案出租機關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租期
屆滿時,承租人如未於期限內申請換訂租約,則依其契約約
定,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此項事先約
定終止租約之條款與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除有法律原因
不得收回之規定未合。本案公有出租耕地除有本部六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二四○三二號函規定之情形外,如
經查明承租人之繼承人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該土地確為
該繼承人現耕者,應准其續訂租約。業經內政部於86年12月
30日(86)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除被告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外,並不因租約內有事先
約定終止契約之條款,即謂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況本件被
告於92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原告之母仍繼續占有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被告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仍通知原
告之母續約,有被告所提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2年12月18日魚
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依民法
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
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業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等語,為
不足取。
三、原告之母沈綵薰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依上
開所述,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為繼
承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等事項,發生爭議,屬耕地租佃爭
議事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
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
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及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
係主張伊就系爭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享有優先承購權,是其與被上
訴人因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因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得以享
有法定優先承購權,而生之各項爭議,即應納入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租佃爭議範圍,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是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耕地
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
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乃本件並未經該管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處,即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審理,應認其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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