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912號
原   告  任傳芳
被   告  李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180元。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積欠之租金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
止按月以2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816,600元,有該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遷讓房屋部分即
應以該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28,600元(計算式:816,600+112,000=928,6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180元,尚應補繳4,9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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