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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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告品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六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
三五、九六九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併入當期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七九九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補繳),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七
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均依其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減低一倍罰鍰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改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為規模小之公司,人員不足,所有記帳業務委託記帳員 傅明珠 代報稅額,
每月應繳交金額皆由其告知,匯入其指定戶頭,以完成報稅手續,自八十六年三月公司成立以來,均以此方式繳稅,未曾逃漏稅捐。此次漏未於當期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營業稅額七三五、九六九元,據 傅女 稱乃因該張發票為最後開立者,且因前張發票開錯作廢,因此其以為之後已無發票而漏記稅額。可知本件明顯為記帳員之業務疏失,且原告並未具備專業知識,故原告及記帳員並無故意逃漏稅之意圖。
㈡次查原告須支付記帳員記帳費,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記帳員之疏失原告須負完全責任,若因其疏失導致原告有重大逃漏稅之情事,或被處以十倍罰鍰導致原告無能力償還而被迫停業,試問記帳員之責任為何?原告該向誰請求索賠?本件因記帳員之疏失而須由原告負責,實非公平。
㈢末查原告無意圖逃漏稅,乃初次犯錯,且於收到通知後立即補繳,請求減免罰鍰,以玆告誡。
乙、被告主張: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㈡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
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九九○○九八六○○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書立之聲明書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本案純屬作業疏失,且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補繳稅款,訴請減免罰鍰乙節,查原告雖於本案裁罰處分核定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補報補繳系爭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然被告亦已審酌其違章情節,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七三五、九六九元,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銷售額及繳納應納營業稅之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本件違章乃因代理記帳員之疏失所致,非因原告之過失,請從輕處罰云云;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原告委託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即應負監督之責,並就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與自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因代理記帳員之疏失所致損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仍應負責,自不得資為減免處罰之論據。至代理人是否因此應向原告負責賠償,核係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四、末查原告主張本案純屬作業疏失,且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補繳稅款,訴請命被告為減低一倍罰鍰之處分乙節;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被告主張其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係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重及事後態度,而予以從輕處罰,尚無過重情事,參酌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銷貨時已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漏報或短報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之內容,亦非虛假,是原罰鍰處分,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二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併予撤銷,並命被告為減低一倍罰鍰之處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