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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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雅方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其王姓友人,由該王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09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 沈蘭香 佯稱係美國軍醫,因在美國無親人,欲將財產交給沈蘭香,但需先支付處理費用等云云,致沈蘭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1,300元至羅雅方上開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及其他帳戶後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沈蘭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雅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他說朋友要轉錢給他,好像是要借生活費,我不知道朋友會利用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其王姓友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沈蘭香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購買加密貨幣收據、Yourwalletaddress、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甲帳戶、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出借友人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於行為時係35歲之成年人,且其於98年間即曾因交出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稽,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有相關前科紀錄,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辯,王姓友人係因向他人借生活費而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借款匯入之用,然果係如此,被告又何需一次提供2個帳戶,被告對此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印象中其中有卡故障,所以才會2個都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亦可於出借當時借出未有故障之帳戶提款卡,足見被告此一辯解並不可採。參以其對於出借對象之姓名,於警詢時供稱係「 王集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 王勝君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 王君勝 」等語,可見其對於出借對象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的姓名、年籍我都不確定,因為我都不是很熟等語(見偵卷第3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他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在在可見其與出借之對象並無特別深交或信賴之關係可言,是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出,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於診所擔任櫃檯人員,與父母、弟弟同住,及其因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