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瑞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08/02110/04/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72號臺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決日期110/09/22110/12/1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17111/01/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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