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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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珮華黃桂英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黃薏芸
黃木蘭 郭全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珮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聲請更生之調解,嗣於108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計24期,為期6年,共計清償36萬元,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461,403元之3.8%,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全部債權人均未為答覆,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為484,188元(計算至109年4月5日),有清算價值而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遂於109年6月8日就系爭保單解約金484,188元為保全處分;聲請人有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75,455元,故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為559,643元,惟聲請人於109年6月16日陳報新更生方案,雖提高每月收入為25,000元,還款總額為397,320元,然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金額397,320元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559,643元,前開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未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9,867,267元,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412,204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11年7月21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當庭稱伊之工作為到宅按摩,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伊已提出與上列保險契約等值之金額即412,204元,請鈞院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另於111年5月10日具狀陳報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起迄今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如表一所示,伊於清算程序中代替保單變價處分資金係向友人借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59頁);債權人郭全旺、黃薏芸則主張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461,403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列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未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9年4月起迄今即111年6月止
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603,00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430,121元,尚有餘額172,879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8年9月
15日止),收入共計60萬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46,176元(14,424×24),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0萬元於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費用346,176元後,僅剩餘253,824元,其數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12,20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及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之聲證3、109年4月6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裁定之附表一)。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9、163頁)時間按摩收入(新臺幣)109年4月$25,000109年5月$26,000109年6月$27,000109年7月$25,000109年8月$27,000109年9月$26,000109年10月$28,000109年11月$25,000109年12月$24,000110年1月$25,000110年2月$25,000110年3月$25,000110年4月$26,000110年5月$13,000110年6月$0110年7月$3,000110年8月$22,000110年9月$25,000110年10月$27,000110年11月$20,000110年12月$25,000111年1月$27,000111年2月$20,000111年3月$27,000111年4月$24,000111年5月$16,000111年6月$20,000總計$603,000附表二:
支出項目時間計算式支出金額(新臺幣)備註租金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4,000x5$20,000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5,000x22$110,000勞保費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1,775x5$8,875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1,949x14$27,286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2,238x8$17,904健保費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856x5$4,280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940x14$13,160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6月止1,079x8$8,632伙食費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6,000x27$162,000電話費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399x11$4,389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999x16$15,984交通費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400x27$10,800日用品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400x27$10,800其他支出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6月止593x27$16,01114,831/25=593(每月平均)總計$430,121其中伙食費每月8,55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就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故就膳食費逾越每月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中保險費120,279元、償債計畫35,000元、利息支出3,795元部分,尚非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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