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嗣「小樂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後,於110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NINA」之暱稱,向 鄭億慧 謊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億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3日17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黃婉貞 (所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網路銀行將其中45萬元、25萬元、12萬元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億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孟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億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黃婉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鄭億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9至99、10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金訴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被告稱與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02、703、704、705、706、707、708、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601、7602、7752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之案件,現由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中交付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相距約3到4天左右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而被告上開另案中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為110年2月間(見金訴卷第40頁),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10年2月間某時許,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案卷內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依上開裁定意旨,該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無從憑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