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柏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柏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原因、其主觀因素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每月固定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無誤,自堪認定。惟受刑人於執行時表示自己因工作時間較長,且臨時性工作較為頻繁,若要經常請假看診,將對其工作產生影響,希望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等語,則其已明示拒絕配合原判決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足見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復酌以被告於緩刑期前,另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14日確定,則依上開情事,本院認先前之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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