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京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京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沈京瑩可以預見Line暱稱「@傑」、「 黃韋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與「@傑」、「黃韋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傑」、「黃韋德」使用。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沈京瑩再依「@傑」、「黃韋德」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4時1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著手提領19萬元,當場遭行員識破,並且報警處理,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沈京瑩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Line對話記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722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53頁)以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由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和「@傑」、「黃韋德」通到電話,但聲音不一樣,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應該可以明確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又被告完全不清楚「@傑」、「黃韋德」的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對於金錢的最終流向、將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如果將款項交付出去,將足以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只是郵局行員及時識破,被告無法成功提領款項,並未造成犯罪所得的掩飾、隱匿結果,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2.當被告同意「@傑」、「黃韋德」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款項時,即已經存在與「@傑」、「黃韋德」共同犯罪的意思,況且郵局帳戶從頭到尾都在被告的實力支配底下,可以隨時提領,不能只是因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被告無法提領成功,便認為只是「未遂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
3.又檢察官已經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院也當庭告知被告將改論以「既遂犯」(本院卷第64頁),應該不會妨害被告的防禦權行駛,也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4.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94號移送併辦的事實,一樣是告訴人 鄭雲旺 (即附表一編號1)被詐欺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的一部分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二)被告與「@傑」、「黃韋德」共同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按照「@傑」、「黃韋德」指示,預計提領郵局帳戶的詐欺所得,再交付他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雖然被告的主觀目的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不詳之人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相同,行為時間、告訴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經著手於洗錢行為(前往郵局進行提領),卻因為郵局行員及時識破,無法將款項領出,繼續進行後續的犯罪計劃而未遂,所造成的危害比既遂行為還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又因為有多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作為參考。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私利,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郵局行員及時識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所得,而且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為自由業,日薪約300元,與3個月的小孩同住,需要撫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1.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的分工行為,主要是提供單一帳戶(即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一次性地按照指示前往郵局提領指定金額,而且本案2次犯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非常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的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19萬元,未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最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鄭雲旺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致電鄭雲旺,佯裝外甥「 許志軍 」,並稱:在外積欠貨款,需錢孔急云云,致鄭雲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4日11時29分9萬元沈京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 顏文豊 LINE暱稱「平安就是福」,於110年9月22日11時,致電顏文豊,佯裝為表哥,稱:資金調度困難,需錢孔急云云,致顏文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4日13時28分10萬元沈京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鄭雲旺)鄭雲旺於警詢證詞偵2722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雲旺報案資料偵24494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偵2722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24494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顏文豊)顏文豊於警詢證詞偵2722卷第81頁至第82頁顏文豊報案資料偵2722卷第75頁至第80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722卷第83頁LINE對話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22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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