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古桂容 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相對人 李漢秀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鄭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82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相對人即李漢秀及第三人 岳蘊儀 印章為真正,僅為非本人親自蓋印,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述內容未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故為維護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應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以補充筆錄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2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