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特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加計之違約金,據被告消費計至強制停卡日止,於特約消費商店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共積欠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均未按期繳付。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