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號
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百淞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郭月雲
張美倫 俞旺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104年5月5日檢舉其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無照執行牙醫業務,並提供宣傳品。被告爰派員於同年5月8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該址大門入口懸掛有「福仁牙醫」市招,信箱旁張貼門診時間、特別預約電話等內容之廣告,現場並置放文宣,載有「簡醫師回來了」等語(下總稱第1則廣告),遂以104年6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114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週內撤除相關市招、廣告或宣傳品,然嗣於104年10月19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該址大門入口仍懸掛有「福仁牙醫」市招,信箱旁前張貼門診時間、特別預約電話等內容之廣告仍未撤除。其間,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網址(http:/www.taipei-tooth.com/)有違法刊登醫療廣告內容:「台北植牙…假牙…矯正諮詢中心」等語(下稱第2則廣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非為醫療機構,卻於上開地址及網頁刊登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計2則,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5年2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03028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撤除違規事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關於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部分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不曾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亦不曾掛市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6萬元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104年5月5日檢舉其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無照執行牙醫業務,並提供宣傳品。被告機關爰派員於同年5月8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該址大門入口懸掛有「福仁牙醫」市招,信箱旁張貼門診時間、特別預約電話等內容之廣告,現場並置放文宣,載有「簡醫師回來了…」等語。嗣被告機關以104年6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54114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週內撤除相關市招、廣告或宣傳品。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10月19日至現場稽查,查得該址大門入口仍懸掛有「福仁牙醫」市招,信箱旁前張貼門診時間、特別預約電話等內容之廣告仍未撤除。
(二)有關民眾104年9月14日反映華倫牙醫於網站(http:/www.taipei-tooth.com/)違法刊登醫療廣告情事,經被告機關向網站製作公司詢問,得知該網站係由「簡先生」委託製作,其中 簡君 聯絡資訊,與網站內容所刊聯繫資訊吻合。應可確認委刊者與廣告宣傳效果之受益者為同一人。被告機關另詢問該診所負責醫師,其表示網站廣告中所留之聯繫電話與其認識之原告所留電話相符,可能係由原告所刊登。同一網站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4年1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108154號函檢附上開網站資料、網頁設計公司之陳述意見書、原告與該公司簽立之服務合約等,移請被告機關處理。其合約書上載明簽署人係為原告,郵件之往來紀錄亦明示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機關104年11月25日約談原告,其雖否認與網站內容及合約有關,惟其姓名、聯繫電話(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與網站委刊者相同,「[email protected]」郵件信箱之顯示名稱亦為「簡百淞」,網站刊登責任歸屬實無疑義。
(三)原告非醫療機構,於住宅外刊登「致使人誤以為醫療機構之市招」,又於網站刊登「植牙、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廣告,共計兩則,其招徠他人醫療之意圖甚明,核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本局依同法第104條暨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分。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鑑於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醫療機構以外之「任何人」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規定:「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二)查系爭第1則廣告中之文宣提及折價券、植牙及假牙優惠價等促銷資料、簡醫師回來了之「醫師」用語,且有診所地址、電話等聯絡資訊,且診所地點所懸掛之「福仁牙醫」市招係用醫療機構名稱,於懸掛處又併有門診時間及約診電話等相關資訊;第2則廣告中有刊登「台北植牙,假牙,矯正諮詢中心」醫療行為訊息,並以「華倫牙醫」之醫療機構為名義,訂有植牙、假牙、矯正之價格,及診所地址電話及網路信箱等聯絡資訊,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88-89頁),實堪認為宣傳醫療業務,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認知其為醫療廣告,並可由該廣告內容所載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前來治療,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自屬「醫療廣告」無疑。
(三)雖原告否認系爭2則廣告係其所廣告云云。然查:
1.原告前與訴外人 林錫福 共同在與本件第1則廣告刊登地點相同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處所,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原告上訴駁回後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2頁)。且原告於98年至105年期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陸續擅自以「福仁牙醫」」、「華倫牙醫」等與本件系爭2則廣告相同之名義執行醫療業務,為警於105年3月17日所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63、6504號起訴,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又原告於前開第2件刑事案件遭警查獲起訴前,於104年5月5日即遭民眾向被告檢舉○○○區○○○路○○○巷○號2樓」有密牙醫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於同年月8日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系爭第1則廣告,且原告亦在現場,現場並有牙科治療椅及醫療器械,該牙科治療椅及醫療器械上之水杯裝有水,檯面上亦有使用後之衛生紙,滅菌箱電源開啟、內亦置有牙科醫療器械,有民眾檢舉資料、被告檢查工作日記表、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文宣1張及聯合稽查業務交辦單足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95-107頁、本院卷第90-92頁)。復經原告於被告行政調查時陳稱伊將舊有招牌掛回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1頁),綜上,已足認系爭第1則廣告係原告所為明確。
2.復民眾於104年9月14日,向被告檢舉系爭第2則廣告違反醫療法,經被告再於104年10月19日至○○○區○○○路○○○巷○號2樓」現場稽查,原告仍在現場,大門入口亦仍懸掛有「福仁牙醫」市招,信箱旁仍張貼門診時間、特別預約電話等內容之廣告仍未撤除,並有被告牙科治療椅及醫療器械等物,有民眾檢舉資料、被告104年9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0109500號函、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被告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照片15張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頁、原處分可閱卷第54-65頁)。又系爭第2則廣告係由「福仁牙醫」之「簡先生」名義委託米洛科技有限公司( 沃德 設計工作室)所製作,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9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108154號函檢送之米洛科技有限公司人員 葉哲仲 所為陳述意見書、原告委託製作系爭第2則廣告之郵件往返資料、報價單及租賃合約足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7-53頁)。觀諸郵件及報價單中簡先生名義之聯絡資訊:00-00000000、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等,與系爭第2則廣告網站內容所刊之診所聯繫資訊完全吻合,應可確認委刊者與廣告宣傳效果之受益者為同一人。再經被告詢問華倫診所負責醫師,其表示:簡百淞有來找過伊,問可否借用診所讓他看,他偷用伊診所名稱刊廣告,廣告上的2支電話,跟他之前留給我的電一樣,才知道是他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況原告於被告2次行政調查中所留2支電話,及原告訴願書中所留00000000電話,均與系爭第2則廣告網站之診所聯繫資訊及委刊者所留聯絡資訊相同(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20、71頁),遑論委刊者所留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顯示名稱亦為「簡百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3頁),而福仁牙醫與米洛科技有限公司網站平台租賃合約書載明簽署人也係「簡百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5頁),再觀以此「簡百淞」之筆跡與原告訴願書、起訴狀暨信封、本院報到單上原告所書寫之「簡百淞」筆跡(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3頁、高行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76、113頁),不論筆劃、轉折及運勢等均相符合,已足認系爭第2則廣告也係原告所為甚明。
(四)原告雖於104年6月3日行政調查時辯稱文宣係林錫福所製作,且上載之「簡醫師回來」,係林錫福所請的醫師,不知是誰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市招是 謝清風 所掛,伊係受僱於他做齒模云云。然查,林錫福早於93年5月27日已過世(見本院卷第99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又名為 謝青峰 風之齒模師於被告2次至現場稽查時均未在場,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來我在社子那邊做齒模,朋友 陳秋訓 先生介紹我跟原告認識,大約在104年間介紹的,因為原告有地方(致遠二路),我就把我齒模工作的地方遷,當時是我有到他致遠二路二樓的地方,也是在那裡跟他談要把我的做事的地址換到那裡去,他說他要在那邊做齒模,他要把我齒模的證掛在那,但我都沒有過去。」、「我每個月有跟他拿五千元,拿了壹年,從104年辦完之後到隔年的8月。實際上我沒有在那邊做齒模,只有證借他掛。」、「(問:簡百淞說「福仁牙醫」市招是你刊的,是否如此?)不是,我不曉得,與我完全沒有關係。處分卷第98、99頁我記憶中應該是有,我總共去過104年申請時去過、衛生局去的時候我在那邊確認,最後在105年10月我去把我的證拿回來總共三次,看到大概差不多是這樣,鈞院卷第134頁與我看到也差不多。」、「(問:
你從事齒模製造為何你從業處所會有牙醫醫療器材及醫療椅,並對於植牙收費<提示原處分卷第101頁>?)在我去的時候,那些東西都已經在了,應該是原告簡百淞的。」、「(問:簡百淞說他受雇於你,是否如此?)不是,我和他只是認識而已,我ㄧ個月拿他五千元給他掛牌。」、「我是掛在那邊,那時候我沒有考慮清楚,他有什麼資格我不曉得,牌掛在那邊本來要做齒模,要有地方,本來想跟他合作,後來我看一看不行就沒有過去,我本來就在外面(板橋)做齒模了,我只是要收每個月的掛牌費五千元。」、「(問:提示本院卷第136頁與證人,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我寄給衛生局的。」、「我在做齒模,沒有從事牙醫業務。」、「是我欠考慮,牌借給他也是要從事政府許可的業務。」、「沒有,我很傻,也沒有告訴我他有什麼身分,只是去那談價碼。」、「五千元是原告提的,我說可以。」、「是原告自己通知我不要的,105年8月原告告訴我的,我10月就去把我的東西(牌)拿回來了。」、「(問:可否提出匯款紀錄?)他一開始104年8月或9月時匯了六萬元(壹年份)給我,更正陳述有可能先拿五千元給我,另外匯了兩筆,一筆三萬元、一筆二萬五千元給我。(庭提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謝青峰執業資料、第136頁謝青峰所書信件、第148-150頁筆錄、第153頁謝青峰所提存摺影本)。參以前述所認定,系爭2則廣告均係原告所為,益徵原告主張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並非醫療機構,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刊登系爭2則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核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並審酌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應原告刊登2則廣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應有所據。
(六)末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處分事實欄雖記載:
「受處分人簡百淞,非醫療機構,於住宅入口刊登福仁牙醫市○○○於○路刊登台北植牙,假牙,矯正諮詢中心網站醫療廣告」,然於處分理由詳載:「民眾104年5月5日檢舉北市○○區○○○路○○○巷○號2樓疑有密牙醫,於同年8日至現場稽查,該址負責人為受處分人,經查獲有刊載醫療廣告如事實欄之市招及文宣....於104年10月19日再次查獲該址門口仍原已撤除之福仁牙醫市招已重新掛上,門鈴旁亦刊有福仁牙醫小市招,載明門診時間、預約電話等,該址住宅內並有標明掛號處之櫃台及刊載福仁牙醫診所之牆飾。另一民眾於104年9月14日向本局陳情台北植牙,假牙,矯正諮詢中心網站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規,檢視該網站,內容刊登植牙、假牙、矯正等牙醫醫療業務。...」是被告於原處分已經將據以裁處之違章事實詳述,雖違規時間未於事實欄記載而僅記載於理由欄,稍欠完足,然此尚難認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且被告已於本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事實欄補充:「經本局於105年5月8日查獲受處分人於住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入口刊登福仁牙醫市招,並於104年9月14日接獲民眾檢舉網址(http:/www.taipei-tooth.com/)刊登台北植牙,假牙,矯正諮詢中心網站醫療告並刊登受處分人聯繫電話,違反醫療法第84條,共計2則」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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