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儒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儒杰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儒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8號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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