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告 謝傳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徐旻賦 被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 律師
曾國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陵 被告黃○○(民國00年生,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暨訴訟代理人 黃重榮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新台幣885萬66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卷第2頁)。嗣於106年7月3日具狀請求追加丙○○、乙○○(即黃○○之父母)為被告(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2頁),再於106年8月31日具狀請求追告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其請求金額歷經數次變更後,於106年12月13日最後變更為546,26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臨時停車欲接小朋友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併排臨時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外側,且於該車後座右側之姪子黃○○(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迄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兒童」,依同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開門下車時,竟未注意並告知黃○○該車右側有原告經過,致黃○○開啟車門時,不慎撞及從該車右側行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又肇事之黃○○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其監護人或
監護人囑託之成年人即被告甲○○具有照護義務,若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時,黃○○之監護人或其囑託之成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黃○○之父母即被告丙○○、乙○○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486元。
⒉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529,776元: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3%之間,原告目前工作月薪為38,774元,此為勞動力減損3%後之所得,因此依「損失勞動力後工資逆推」,原告勞動力減損前之月薪應為39,773元(38,774÷0.97=39,773),從事發當天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約有37年工作年限,原告損失即為529,776元(計算式:39,773×0.03×12×37=529,776)。
⒊精神賠償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坐立均感不適,須定期復健,亦影響原告工件。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546,262元(計算式:6,486+529,776+10,000=546,262)。
㈣爰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為下列抗辯: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⒈被告甲○○當日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黃○○,沿臺北
市○○區○○街○○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臨時停靠於同巷道4號前,欲由被告黃○○由該處下車,前往安親班召喚被告甲○○小孩回家,惟於被告黃○○開啟車門時,發生本件是否碰撞原告、是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爭議,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高等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審理時,依現場位置、原告所指受傷位置及原告是否受有傷害等情,於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甲○○並無過失傷害犯行。⒉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10月23日診字第595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字第3639號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確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惟經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高等法院刑事庭之函文內容,原告是否確遭被告黃○○開啟車門有傷害,尚有未明。
⒊本件刑事部分於高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原告與被告甲○○於
106年6月30日曾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進行勘驗,原告所指因系爭事故受傷處,明顯高於系爭車輛之車門把手15至25公分,顯見原告主張遭被告黃○○開啟車門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實不可採。
⒋被告黃○○於105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偵查隊調查時雖陳稱:開門時有感覺到人乙節,然同日亦稱已經記不太得等語,然之後筆錄僅陳稱開的門有可能碰到原告等語,尚難認被告黃○○於警詢中有何坦承開啟車門碰撞原告之情。
⒌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就
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相距至少逾8月以上,則其上所載傷害與系爭事故究否有關,實屬有疑。
⒍原告於偵查中原稱其遭撞擊部位係左側腰部,嗣於刑事一審
時,改稱手臂、腰部都有撞到,並稱受傷部位就在身體側面,很難分辨是前方或後方;後於高院審理中赴文山第二分局勘驗時,復稱腰部正面及背面都均受有傷害。原告陳述前後不一且相當模糊,若系爭傷害確如原告所稱當時已痛到令其不能言語,豈可能如此陳述不清。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亦屬無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台大醫院之單據全部係依原告主訴所為
,實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21日之證書費用,與本件關連性未見原告說明;榮民總醫院之費用,泌尿外科部分係因膀胱結石、前列腺肥大就醫,復健科與一般骨科之費用,依病歷所載內內容,均與被告甲○○無關;振興醫院之費用,原告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
⒉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失部分:原告以「逆推」方式計算勞動力
減損,實屬無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為每月26,000元,現今為每月38,774元,其勞動力顯未減損。⒊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被告甲○○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衡酌兩造均有過失及原告受傷之程度,此金額實屬過高。
㈢若認被告甲○○須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原告就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蓋系爭事故地點設有人行道,而被告黃○○下車處已緊鄰路邊機車停車格,原告執意不走人行道,由車道上系爭車輛右側經過,始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亦有過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黃○○則以:當日被告丙○○、乙○○已將黃○○託付給被告甲○○照顧,黃○○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告甲○○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外側併排臨時停車,讓後座右側之被告黃○○開門下車,適有原告由系爭車輛右側經過,原告主張被告黃○○打開車門時不慎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軀幹挫傷之傷害,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處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嗣被告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本院調閱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刑事案件全卷可參。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須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乙節,無非係以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北檢卷第13頁)、臺大醫院105年11月22日、振興醫院105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6頁、第24頁)。惟查:
⒈觀諸該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其記載文字為「受害
人主訴:左腰側疼痛。當事人為行人,左側腰被旁人打開的車門打到。檢查結果:左側腰腫痛,界線不明顯,目前無明顯外傷。」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刑案審理中函詢聯合仁愛院區關於被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黃○○開啟車門所造成,該院函覆以:「 謝君 所指疼痛,可能為無銳角物體撞擊造成疼痛,且無明顯外傷,汽車車門有可能造成此類疼痛。(但急診醫師並無親眼目擊車禍發生,僅依謝君主訴開立證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4151700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36頁),另經高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承辦人員,原告腰部是否有腫起?該承辦人表示:病人稱腰腫,但醫生實際看不出來有明顯外傷,且用尺亦量不出來等情,有高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46頁)。則市立聯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僅係依原告當日就診時主訴內容所為記載,性質上核屬原告單方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左側腰因此受有傷害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其於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依其主訴紀錄之診斷診明書,逕認原告左側腰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腰薦椎挫傷、應診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0月22日,相距已有8月之久;再觀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左側腰部慢性疼痛,疑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醫師囑言載明原告係於105年11月8日及22日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更已逾一年,時間上存有相當間隔,則此二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系爭事故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即被告黃○○於事發當時年僅4歲,而當日被告甲○○臨時停車處與旁邊機車停車格距離甚窄,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下課時間,人行道上很多人;當時伊撐著傘,所以就想從被告車輛跟機車停車格中間通過;伊知道寬度非常狹窄,縫隙差不多只能容一個人,伊記得有機車停在停車格,那個縫隙很不好走,伊還有側身左右稍微挪動一下,因為伊是撐著傘,在這個瞬間車門打開了等語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則以一4歲之行為人在狹窄距離內開啟車門之力道,是否可能造成原告所提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腰薦椎挫傷、左側腰部慢性疼痛,疑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病名,依當時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根據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亦即被告黃○○之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間,無從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另提出其他血尿、腰部復健、泌尿科等就醫紀錄,欲證明同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然此均不足證明該等傷害與被告黃○○之行為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該2份診斷證明書及其餘就醫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中,系爭事故如何造成其損
害、及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⒋原告雖另提出薪資文件及診斷資料,欲證明其勞動力因系爭
事故受有減損,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凡此請求均須以被告黃○○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未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亦失所依據。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甲○○、黃○○及其父母即被告丙○○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然該等請求均以被告黃○○確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就被告黃○○構成侵權行為一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對於其餘被告連帶賠償之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6,262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