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時,乙○○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仁義街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仁義街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乙○○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第2頸椎線性骨折、第1頸椎骨折併移位、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於警卷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之犯行,未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失而肇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為95年11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