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鳳山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