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1上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02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2月11日14時24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確定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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