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自同年月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甲○○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年利率固定為
3%,借款期間至100年11月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884,5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辯稱:對於伊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伊已與原告及被告丁○○協議,由伊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丁○○,而由被告丁○○單獨承擔系爭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不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積欠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
四、有關被告甲○○抗辯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丁○○承擔債務部分: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雖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欲用以證明其之抗辯。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均係被告甲○○與丁○○二人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上開存證信函則係被告甲○○單方面發文與被告丁○○及原告,係屬被告甲○○之單方面行為,不能用此拘束原告,是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曾有同意由被告丁○○單獨承擔債務之意。再者,有關被告甲○○抗辯被告丁○○已同意單獨承擔債務一事,則為被告丁○○當庭否認,且上開同意書亦無明確載明被告丁○○有同意承擔債務之意,是被告甲○○丁○○已同意承擔債務一事,亦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甲○○前開有關原告同意由丁○○承擔債務之抗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五、有關消費借貸款返還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核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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