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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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四時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路○段○○○號梧棲農會安寧分部,以自備之鐵條、尖嘴鉗、破壞剪、剪刀、鏟子、十字起子等工具,破壞梧棲農會安寧分部後面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行竊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而侵入住宅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而論以竊盜未遂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梧棲農會安寧分部主任丙○○及證人即保全人員乙○○在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固坦承其有在上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梧棲農會安寧分部,並以自備之鐵條、尖嘴鉗、破壞剪、剪刀、鏟子、十字起子等工具,撬開梧棲農會安寧分部後面之鐵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酒,頭暈暈的,不知道要幹什麼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持扣案之鐵條、尖嘴鉗、破壞剪、剪刀、鏟子、十字起子等工具,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梧棲農會安寧分部,破壞該後門之鐵門,欲侵入梧棲農會安寧分部竊取財物等事實,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持扣案之工具撬開該農會後面之鐵門等情,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丙○○、乙○○在偵、審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然查,欲進入梧棲農會安寧分部之辦公處所,需經過二道鐵門,亦即被告雖破壞一道鐵門,然僅進入該分部後面停止使用之廚房,而自廚房至分部辦公室間,尚存有一道白鐵門,而該白鐵門雖有遭撬動之痕跡,然並未被打開,隨即觸動保全系統而為證人乙○○查獲,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農會有被竊?過程為何?)答:我三點五十幾分接到新光保全人員乙○○的電話,我趕到現場時是四點,林先生帶我到現場,那時被告甲○○已經被乙○○抓住了,那時甲○○、乙○○已經在我們辦公室加建的違章廚房,那個地方現在沒有在使用。乙○○問我是否認識甲○○。乙○○有在地上門的旁邊找到作案的扣案工具。」、「(問:現場情況如何?小偷已經進到哪裡?(提示現場圖並告以要旨)答:我們分部後面是白鐵門,白鐵門後面是沒有使用的廚房,廚房與外面之間是一個鎖頭扣住的一般鐵門,因為我們廚房很小,我看到時,甲○○已經將鐵門鎖扣剪斷進到廚房。」「(問:廚房有無放何東西?東西有無被翻動?)答:沒有使用的舊的打掃工具,廚房沒有東西被翻動,因為那裡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另證人乙○○亦證稱該處廚房之鐵門遭破壞,且被告雖曾試圖自該處二樓(註:二樓非梧棲農會所租用者)進入一樓之辦公處所,然亦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得其門而入;核證人丙○○、乙○○二人所結證之情節互核相符,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確有二道鐵門,而被告僅破壞其中一道鐵門,有照片四幀可查;足見被告固已經開始以其所攜帶之兇器,破壞梧棲農會安寧分部廚房之鐵門,而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然其既僅破壞第一道鐵門,即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遭查獲,尚未進入梧棲農會實際置放財物之辦公處所,顯未有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有關竊盜罪之說明,自難論以竊盜未遂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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