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 卓文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結婚。初兩造感情尚佳,然因原告要求被告回來台灣居住,被告均不肯,幾經原告至大陸與被告溝通,被告依然如故。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竟向大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惟自其向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動作以觀,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台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送達回證、授權委託書黃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於本院之書狀記載如后: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卓文漢原是夫妻關係,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要求與原告卓文漢離婚,江西省新余市中級法院公開法庭進行了審理,并於二00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了判決,准予被告與原告離婚,已依法公告送達,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為此被告與原告已經解除了婚姻關係等語。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判決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大陸江西省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民訴狀、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同院送達回證、信封(均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之離婚之訴,業經該法院准予兩造離婚(但未提出生效證明書,無從認定業已判決確定離婚)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余民初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顯然兩造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亦足堪是認。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有如太極之陰陽,一陰一陽相調和,陰陽相濟,方能生理與心理上取得平衡,而不致產生生理或心理上疾病,若在此太極內,陽之一方強勢時,陰之他方不願退讓,反之亦然,則陰或陽即跑到外面,太極因陰陽無法調和,自然會破裂,反之亦然,惟有一進一退間取得平衡點,方能維持太極之圓融,而其進退之原則應基於愛為出發點,方能進退有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大陸江西省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有如前述,而依上開人民法院判決書記載,被告起訴理由為:「其在深圳打工時,經人介紹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相識,在互不了解的情況下,雙方于二000年八月七日就很草率地在新余市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即本件被告)到台灣當地與被告共同生活,但雙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個月,就因原告發現被告存在賭博等不良行為而經常發生爭吵,進而導致夫妻分居。由于被告對原告的生活漠不關心,致使原告無法在台灣生活下去,原告遂于二00一年四月返回新余,並提出離婚訴訟等語。」而該人民法院准予離婚理由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屬草率結婚,婚后雙方雖共同生活了近一個月,但由于雙方性格上的差異和生活方式的不同,致使方經常發生爭吵并分居。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即本件被告)一人返回新余生活,現原告提出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兩造婚姻生活進退失序,無法互為調和,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現分居台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依據客觀標準,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有責,徵諸被告所提出前揭判決書判決理由益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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