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第三三一四號、第三六七二號、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丑○○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無業且為謀財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攔搭計程車後,雖明無給付車資之意,仍向各該計程車司機(姓名詳如附表)佯稱欲付費(約定車資金額詳如附表)搭往雲林縣○○鄉○○路○○○巷四之一號住處等地,並於乘車途中藉詞向各該司機詐借得如付表所示之財物,使各該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以為丑○○確有意付費搭車及償還所借財物之意,而提供搭載服務並借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丑○○抵達目的地後,即以向他人借款支付車資為由逃逸無蹤。丑○○行騙期間,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計程車司機卯○○在臺中市○○路○○○號前發現蹤跡,而報警查獲,嗣再經其餘計程車司機陸續出面報警後,始全般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寅○○等人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計程車司機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就未從事任何工作,且都住在雲林縣林內鄉住處等語,本案其復專程至臺中縣、市境內,以一貫熟稔之犯罪手法,密集向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騙取財物以供生活所需費用,並取得相當於車資之交通利益,足證其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全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因失業缺錢花用竟萌生詐騙不特定計程車司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多達十五位,且未將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司機乘車地點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一91.03.06寅○○臺中市○○路與學府路車資一千八百元
交叉口
二91.04.05子○○臺中市○○路近中山路車資一千八百元

三91.05.12卯○○臺中市○○路與中華路車資一千八百元、現金六百元
交叉口
四91.05.15巳○○臺中市○○路與精武路車資一千八百元、現金五百元
交叉口
五91.05.16乙○○臺中市○○路與篤行路車資一千八百元、現金五百元
交叉口
六91.06.23癸○○臺中市○○路與梅亭街車資一千二百元、現金八百元
交叉口
七91.07.01辛○○臺中市○○路與復興路車資一千七百元、現金五百元
三段交叉口
八91.07.01丙○○臺中市○○路與中山路車資一千二百元、現金二百元
交叉口
九91.07.12己○○臺中縣○○鄉○○路車資二千元、現金一千五百元交叉口、行動電話一支
十91.07.15戊○○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前車資一千八百元、現金一千二
交叉口百元
十一91.07.17辰○○臺中市○○路火車站前車資一千九百元、現金六百元
交叉口
十二91.07.29甲○○臺中市○○路夜市前車資一千元、現金一千四百元
十三91.08.08庚○○臺中市○○路近柳川西車資一千二百元、現金一千四
路口百元
十四91.08.12丁○○臺中市○○路與平等街車資一千二百元、現金七百元
交叉口、行動電話一支
十五91.08.14壬○○臺中市○○路火車站前車資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
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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