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惠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相關規定陸續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方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並應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分別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受刑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另刑法第84條、第85條關於行刑權時效,於94年2月2日亦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年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復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4月5日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4日以94年度執緝字第1765號發布通緝,迄自103年4月14日始另案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查(見外放卷)。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罪行刑權時效期間為5年,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即93年4月5日起算,迄自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計算,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未滿1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為7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嗣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於102年1月23日再經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且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並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73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另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刑權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5年,業如上述,復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3月,該罪於93年4月5日判決確定,迄自99年7月5日即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計算式:93年4月5日+5年+1年3月=99年7月5日】,自無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為89年11月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92年7月至11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詐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9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4月5日││││科罰金,以銀元參佰│至92年10月30│93年度簡字第52號││93年度簡字第52號│││││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日││││││││算壹日││││││├─┼─────┼─────────┼──────┼────────┼──────┼────────┼──────┤│2│常業詐欺│有期徒刑陸月│89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8月5日│││││至89年11月29│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訴緝字第││││││日│47號││47號││├─┼─────┼─────────┼──────┼────────┼──────┼────────┼──────┤│3│臺灣地區與│有期徒刑捌月,減為│92年7月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1月18│││大陸地區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2年11月25日│103年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審訴字第│日│││民關係條例│科罰金,以銀元參佰││1702號││1702號│││││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1至2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執聲字第3424號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案號:103年度聲字第5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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