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 林建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348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因「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民眾檢舉,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逕行舉發,嗣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違規小客車駕駛人為原告,經調查後,原告駕駛小客車確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處所停車,被告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現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迄今已逾8年,未曾與鄰結怨,據原告自己研判可能是住家協對面土地將進行都更拆屋,原本周圍可停車的路段被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禁止停車的紅線,但事實上原告並未有妨害他人通行的權益,而金門街3號整棟樓房均為原告家人所居住,車輛出入口(自家車庫)則位於臺北市○○街○○○號對面(即本案事發地點)。原告被惡意檢舉的車輛懸掛租賃車牌,因此員警以車牌查詢車主時,僅能查詢到租賃公司。原告自102年11月5日起即遭不明人士撥打110方式檢舉車輛停放阻擋車庫出入口,經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1月5日、11月6日連續兩日至現場察看,該處並無劃設紅線,員警說明是有人檢舉車輛違停擋住車輛出入口,實際上整棟房舍均為原告自家人在使用,車庫也是停放自家車輛。警方執法人員無清楚確認報案人(檢舉人)是否即為該處所之住戶或是車庫所有權人亦或是車庫使用人,即採逕行拖吊,實令人難以接受。今天是原告自己在使用的車輛,停放在自己的車庫門口,絕無妨礙他人車輛出入之通行權益,希望法官能協助查證清楚並協助撤銷原處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卷證
5、10),及審閱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暨採證照片(卷證1、10),RAD-8285號自小客車於102年11月9日10時30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因「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遭民眾檢舉,經查當日係1999市民熱線轉報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案件,舉發機關接獲通報後,到場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車庫出入口且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經查詢該車為租賃輛,車籍地未在鄰近地點,車上亦未留有聯絡方式,遂拍照採證舉發並通知拖吊。
(三)經審閱違規採證照片顯示,RAD-8285號自小客車確實係停放於車庫出入口,該處雖無劃設禁停紅線,然汽車停車應遵守規定及相關停車管制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安規則第112條已有明文,執勤員警可依現場認定是否有阻礙人、車通行,予以取締舉發,以保障市民通行之權益。另依舉發員警答辯意見所示:該車停放地點除為車庫出入口,亦鄰近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已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既然原告有自家之車庫,理應將車輛停放在車庫內,又為何捨車庫不停放,而停放於車庫門口,此種行為亦與常態停放車輛有違。原告雖將自己使用之車輛停放在自家之車庫門口,雖無妨礙自家人之車輛出入,然已妨礙其他行經該處之車輛通行及轉彎遭受阻礙,或阻擋其他駕駛人之視線,影響交通往來順暢通行,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路面之事實,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經民眾檢舉而到場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員警可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復查,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街○○○號對面,明顯可見本案小客車違規地點之路段為狹窄巷道,原告於該處違規停車佔用幾乎一半道路等情,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系爭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左後方駛來車輛及對向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更會讓行人造成步行不便或遭車輛擦撞之危險,況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顯,原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今原告於前揭時、地,恣意將本案小客車違規停放佔用幾乎一半道路,致原巷道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小客車,行走於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及危險,增加讓行人步行遭同向及對向車輛擦撞之機率,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情。則原告於前開時地停放小客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事由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雖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處所並無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又縱然系爭小客車係停放在原告自家車庫前面道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既已明文禁止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如前述,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劃設標線或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乃事理之常,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不得諉而不知。再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5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並非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之處所停車,以及縱使係停放在原告自家車庫前面道路,即無違規,系爭停車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原告仍不得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故原告以停車地點未劃設紅線及係在原告自家車庫前面道路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