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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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3號、102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建輝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1年3月8日判決確定;又因(2)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再因(3)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又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2年11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2)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減刑後之(2)(4)案件與不得減刑之(1)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減刑後(3)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部分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建輝仍不知悔改,與 許易仁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 彭張月妹 住處,先由鄭建輝至該址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許易仁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開啟大門讓鄭建輝進入,二人共同竊取彭張月妹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約新台幣87,400元)。得手後,二人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見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張月妹於警詢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9至10頁)。
(三)復有民生東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照片9幀(見102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第19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鄭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此行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又被告鄭建輝、許易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部分已歸還予被害人、並配合員警之調查(詳本院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偷竊物品│件數│市值金額(新臺幣/元)││││││├──┼───────┼────┼───────────┤│1│手錶│4支│40,000元│├──┼───────┼────┼───────────┤│2│手鐲│4支│2,000元│├──┼───────┼────┼───────────┤│3│佛牌│1個│100元│├──┼───────┼────┼───────────┤│4│耳環│64個│20,000元│├──┼───────┼────┼───────────┤│5│戒指│14個│20,000元│├──┼───────┼────┼───────────┤│6│紅布袋│4袋│0元│├──┼───────┼────┼───────────┤│7│鍊子│14條│5,000元│├──┼───────┼────┼───────────┤│8│小飾品│2個│0元│├──┼───────┼────┼───────────┤│9│皮包│1個│300元│├──┼───────┼────┼───────────┤││合計││87,4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