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廷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雅玲 間請求給付溢價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台抗275號、86年台抗2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720號請求給付溢價獎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迴避,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事件於103年12月2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告知,相對人暨其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前之16時20餘分許,均已端坐在原告席上,並和承審法官竊竊私語,當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庭,上情令聲請人心生疑竇,懷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日開庭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承審法官關於「英倫宮店價金付款帳戶」以及「依照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如果繳付現金是否有收據」等之問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承審法官當場諭知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如果再這樣回答,將考慮禁止訴訟代理人之代理」等語,益令聲請人懷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相對人自103年6月16日起,即委任非律師之 蔡昀荃 為訴訟
代理人,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告知,當時承審法官最初係以相對人之輔佐人准其輔佐,嗣後發現係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與原始筆錄之記載為「今日暫時准許蔡昀荃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有不符。嗣後,聲請人就此提出異議,承審法官並未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遑論說明駁回前揭異議之法律上理由,致本件訴訟迄今開了10次以上的庭仍拖延未結,令人對法院放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結果無法諒解。
㈢另關於傳訊證人部分,被告方面尚未傳訊證人 駱盈英 證明系
爭英倫宮店之委託銷售期間提前於101年2月底前終止,承審法官未經原告聲請,即於103年7月7日訊問證人林廣榮作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證據。然聲請人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請證人駱盈英到庭為有利於聲請人方面之證據,證人駱盈英且於同年7月7日到庭,承審法官事前並未知會聲請人將無法訊問證人駱盈英,至開庭時始表示時間因素不許可。又原告於同年6月11日將林廣榮之戶籍謄本傳真至法院,承審法官隨即批示「請通知證人」,而在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僅批示附卷,有天壤之別。聲請人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委託銷售期間提前於101年2月底終止前,無論依原告聲請或法院之職權,均無傳訊林廣榮作證之必要,蓋聲請人與林廣榮間之買賣成立於銷售期間末期之101年4月30日之前,承審法官逕依職權為之,也有偏頗之虞。
㈣關於英倫宮店買賣總價金究為若干乙節,相對人主張係新臺
幣(下同)3,600萬元,聲請人主張為3,500萬元,聲請人之主張已有卷附之買賣合約書、證人林廣榮之證言可佐,無庸再函抵押貸款銀行查詢,故於103年9月1日庭期訊問證人 陳一智 後,系爭案件即可辯論終結,甚至早就可以辯論終結,蓋據說承審法官曾當庭表示「依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如何(有利於相對人之事實認定)云云。承審法官一再勸諭兩造以3,550萬元為系爭事件不爭執事項,難怪據稱相對人曾於103年12月9日當庭說出,聲請人代理人未出庭是否知道「大勢已去」等語,連不懂法律之相對人都知道本件有一面倒之情狀,說承審法官沒有偏頗之虞,誰人能信。換言之,如本件聲請人方面將獲得勝訴判決,價金之3,500萬元、3,
600萬元,甚或3,550萬元有差別乎?有調查之必要乎?可見任何人都已知道本件一審之判決勝敗結果,所差者僅係金額多寡而已。
㈤系爭事件相對人之主張一再翻異,莫衷一是,令聲請人不知
如何答辯,承審法官視若無睹,致本件延宕未結,自始即有偏頗之虞。基上,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系爭事件103年12月2日開庭前,相對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已端坐原告席上,和承審法官竊竊私語,另伊心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查:當次庭期並無何承審法官與相對人竊竊私語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具體憑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此部分有何聲請人所指偏頗情形。
㈡聲請人指103年12月2日開庭時,承審法官因伊之訴訟代理
人於訊問「英倫宮店價金付款帳戶」以及「依照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如果繳付現金是否有收據」等之問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承審法官當場諭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如果再這樣回答,將考慮禁止訴訟代理人之代理」等語,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2月2日開庭時,經承審法官訊問上開問題時,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固經承審法官表示如欲如此回答,可記明筆錄,並禁止代理等語,然承審法官亦明示如因聲請人代理人未將此部分資料提出,將使證據調查方向朝調取聲請人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恐影響聲請人銀行帳戶之隱私,始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自行提出本案相關資料等情,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屬實,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承審法官縱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將禁止代理等語,其緣由乃係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不知道或不清楚之陳述,對於聲請人權益保障未必有利而為,尚無偏頗相對人之情,並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當否之問題,要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堪以認定。
㈢關於相對人於103年6月16日期日時,偕同蔡昀荃到庭,原
於庭外報到時,提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1紙(原審卷二第12頁),然在報到單上登載為輔佐人蔡昀荃(原審卷二第6頁)。嗣於開庭時,因承審法官認相對人之陳述能力無礙,原認無需輔佐人輔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於期日得偕同輔佐人到場之規定,並不限須當事人陳述能力有問題始得擔任,因此許可蔡昀荃擔任輔佐人,又因蔡昀荃為法律系畢業,且對於系爭事件之事實及法律適用陳述無礙,經承審法官確認蔡昀荃當日係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而准許蔡昀荃擔任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以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並無不核,亦難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系爭事件於103年5月13日準備期日時,承審法官確認英倫
宮店最後賣給林廣榮乙事,已進行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向承審法官表示可以查報林廣榮之地址,有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68頁)。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之民事答辯三狀,則依買賣合約書之記載,陳報林廣榮之地址(原審卷一第175頁),然無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嗣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當庭諭請相對人提供證人林廣榮之戶籍謄本以供傳訊(原卷一第178頁),亦當庭訂同年6月16日為下次開庭期日,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79頁),嗣經相對人於
103年6月11日傳真林廣榮之戶籍謄本到院(原審卷二第5頁),承審法官即批示「通知證人」,本係103年6月16日期日欲進行之訴訟程序,如該次庭期證人未經通知未到庭而空轉,無異浪費兩造當事人之時間。是承審法官於接獲相對人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即為上開指示,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故承審法官並未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自難謂有何失其公正,偏袒相對人之情事。
㈤又103年7月7日庭期預定訊問證人林廣榮,乃103年6月
16日當庭確定,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2頁)。且遍查該案卷資料,於103年6月16日定期之前,聲請人方面均未曾提及欲於103年7月7日聲請傳喚證人駱盈英,且聲請人於103年6月30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傳喚駱盈英時,亦未表明欲於103年7月7日自行偕同證人到庭,又承審法官103年7月7日當日庭期於系爭事件僅預定25分鐘,有庭期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如需訊問2名證人,時間顯有不足,為確保當事人釐清事實之權益,自不宜於時間不足之情形下,匆促訊問證人,故承審法官未於103年7月7日進行訊問,難認係為偏頗相對人之舉。況承審法官仍准予該項調查之聲請,而傳喚駱盈英於
103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中訊問完畢,益徵承審法官並無曲合相對人而刻意不傳喚證人之情形,至為明確。
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法官得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以利訴訟之進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17日為簡化爭點,固曾勸諭兩造就英倫宮店價金及佣金部分,可否按價金3,550萬元,佣金百分比1.8作為不爭執事項等語,然此乃闡明訴訟關係所為職權之行使及指揮訴訟進行之一部,且承審法官並未將此部分逕列為不爭執事項,是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且民事訴訟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必須製作判決書,於判決書正本將會詳細敘明法院心證之理由;因之,尚難以訴訟程序關於爭點排序或證據調查之取捨等處理,當事人一方本身對程序認知與對造或法官有異,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㈦末查,系爭事件至103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關於
承審法官對於「英倫宮店價金付款方式及付款帳戶」以及「依照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如果繳付現金是否有收據」等之問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回答「不知道,再陳報」或「不清楚,再陳報」等語以觀,足認本件事實尚有未釐清之部分仍須調查,客觀上亦無刻意延宕故不結案之處,故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自始偏頗相對人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玉心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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