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之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15日11時30分前某日」;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7至8行「於103年4月14日20時42分許」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14日20時43分許」;第11至12行「至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應更正為「於翌日(15日)至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秋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陳淑玲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酌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幫助犯行而損失者為新臺幣12萬元,金額非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以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42號被告馮秋華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之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4月14日20時42分許,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玲誆稱因工作人員誤設其為旅遊行程購買人,故須配合銀行人員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使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依另名佯裝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馮秋華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淑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馮秋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至位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的某家韓國料理店應徵,當時有應店家的要求,新開設了一個銀行帳戶做為薪資帳戶,但伊只在該店上班2天就離職了,之後伊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便條紙上,和印章、存摺一起放在隨身的皮包內,後來才發現全部都遺失了,伊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陳淑玲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臨櫃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尚能明確陳述其
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出生年月日所對應之「800530」等數字,顯見被告應無為避免遺忘該組密碼而另行加以註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連同存摺、提款卡一起存放而不慎遺失等詞,衡情已難憑信。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豈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誆哄行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此,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且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供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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