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 王國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被告 林元章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供擔保,伊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約定為月息3分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 岡簡 字第12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關於附表編號3至10號金額合計53萬元之借款,兩造口頭約定應於102年4月15日全部清償,然再以本書狀催告被告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簽發系爭本票,然僅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且業經本院102年度岡簡字第124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又伊向被告所為3萬元、5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小額借款,歷年來每月5分利(即年息百分之60)計算,已償還數十萬元,仍無法取回全數本票,原告以違背公序良俗、攫取暴利之行為,致伊永無還清之日,依民法第74條、第14
8條、第205條及第206條之規定,伊應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原告向其收取月息5分之利息,涉
犯重利罪而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系爭本票原本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目前該刑事案件仍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㈢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案號
:102年度岡簡字第124號),兩造對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本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惟因系爭本票為警扣押在案,原告無法占有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至10之本票票款合計53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惟被告另應返還1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貸法律關係清償原告53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08條、第205條及第206條等
規定拒絕清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53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本票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借款金額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被告自99年間邀同 林森茂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至101
年12月間止,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結算本金為60萬元,而10
1年12月至102年4月15日止,上開6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共15萬元,被告應於102年4月15日退伍當日還清7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連帶保證人林森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被告之保證人而認識原告,有時陪同被告前往借款,而當場簽本票,有時被告直接拿本票給伊簽。101年12月間被告經核定可在102年4月退伍,當時被告還想向原告借錢,但原告不同意借款,伊即出面找原告商量,伊即與原告、被告3人共同協議,協議時原告沒有再借款予被告,只協議被告將原來積欠的款項本金60萬元還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付款,伊向原告請求讓被告於102年4月時一起付,被告在101年12月至102年4月則要付利息15萬元,利息部分再由伊當保證人,分3期簽3張各5萬元本票,且該3張本票先由伊保管,到期日到了再由伊交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至87頁)。核與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告訴原告涉犯重利罪,於警詢時自承:在96年時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後來在100年左右陸續跟原告借款40萬元,總共欠原告60萬元,都只有繳利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表示僅積欠原告15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已自承積欠原告60萬元本金,且與證人林森茂所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林森茂等人為背書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岡簡卷第59至69頁)。而因證人林森茂原係被告之友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已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而在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背書,而與被告負相同票據責任,與被告之交情應非淺薄,且關於其證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等情,因其需與被告負相同責任,若非與事實相符,其無庸自陷於不利之地位,是林森茂上開證述,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顯屬事後卸飾之詞。是可見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兩造已於101年12月間會算本金為60萬元,應由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付清,且101年12月至102年4月間,被告須各付利息3萬元,5個月合計15萬元,該15萬元利息,再由被告為發票人、林森茂為背書人,簽發本票3張交付原告之事實為真,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
本院以102年度岡簡字第124號判決被告應返還1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自應扣除此已判決清償之15萬元部分,而為45萬元(計算式:60萬-15萬=45萬)。又兩造於101年12月間約定60萬元之本金,利息為每月3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則101年12月間至10
2年4月間之利息部分,雙方約定每月3萬元,以本金60萬元計算,為年息百分之60(計算式:3萬÷60萬×12×100%
=60%),已逾上開年息百分之20,是超過5萬元(計算式:60萬×20%÷12=1萬元,1萬元×5月=5萬元)部分,因無請求權而不得請求。另按利息,除另有約定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利息5萬元部分,即不得再滾入上開45萬元本金內,再生利息,附此敘明。
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45萬元,及101年12月至10
2年4月已確定之利息5萬元。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48條、第205條及第206條等
規定拒絕清償,有無理由?⑴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惟被告確實
自99年間起迄至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60萬元,迄今仍有45萬元未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係49年2月20出生,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迄至102年4月15日退伍,有被告個人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8、95頁),其於99年間向原告貸借款項之時,已年近50歲,自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被告並非僅向原告借款1次,而係陸續借款。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向原告借款時,有何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況依民法第74條規定,縱係有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其效果亦非當然無效,僅得於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而已,在撤銷之前,仍屬有效,是被告據此抗辯伊得拒絕付款等語,尚非可取。
⑵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
利濫用情形等語。然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顯有謬誤。
⑶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等語。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因貸與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縱不知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金45萬元部分,被告本應返還,而利息部分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原告無請求權,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所支付之利息已遠超過借款本金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就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以此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亦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中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0
3年8月16日起(送達日期103年7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原告亦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備註│├──┼────┼───┼───────┼─────┼───┼─────┤│1│656559│林元章│98年9月15日│50,000元││102岡簡124│├──┼────┼───┼───────┼─────┼───┼─────┤│2│656560│林元章│未載│100,000元│ 連金德 │102岡簡124│├──┼────┼───┼───────┼─────┼───┼─────┤│3│287796│林元章│99年9月6日│100,000元│林森茂││├──┼────┼───┼───────┼─────┼───┼─────┤│4│395217│林元章│100年4月1日│30,000元│林森茂││├──┼────┼───┼───────┼─────┼───┼─────┤│5│154088│林元章│100年10月5日│100,000元│林森茂││├──┼────┼───┼───────┼─────┼───┼─────┤│6│154081│林元章│101年3月5日│50,000元│林森茂││├──┼────┼───┼───────┼─────┼───┼─────┤│7│154089│林元章│101年7月5日│100,000元│林森茂││├──┼────┼───┼───────┼─────┼───┼─────┤│8│383145│林元章│101年12月5日│50,000元│林森茂│利息擔保│├──┼────┼───┼───────┼─────┼───┼─────┤│9│383146│林元章│102年1月5日│50,000元│林森茂│利息擔保│├──┼────┼───┼───────┼─────┼───┼─────┤│10│383144│林元章│102年3月5日│50,000元│林森茂│利息擔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