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兪均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兪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 宗琪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87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879號被告陳兪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兪均除為 劉宗琪 前配偶 余秉 芬之表妹外(二人母親係姊妹關係:而劉、余已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判離婚,又 余秉芬 因另涉準略誘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9日發布通緝),其配偶並曾與劉宗琪在同間美商公司同單位共事工作,其對於劉、余間之相處互動情形至為明瞭;且依陳兪均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妻兒」應如何定義、及對法院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之解讀,更應與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異。緣劉宗琪因與余秉芬間之前述準略誘案件,於101年12月上旬接受中天新聞臺記者訪問,該新聞臺並於同年月18日將相關報導內容,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閱聽大眾瀏覽觀看(簡介內容略以:「父母搶監護權!子女遭偷運出境...中天新聞》父母親為了搶子女的監護權經常對簿公堂,但現在卻發生這樣的案例,明明監護權父母一人一半,不過小朋友卻被媽媽偷偷帶到大陸去,這位爸爸半年多次到大陸找兒子不過怎麼找都找不到,其實在臺灣去年就有702名孩童有類似情況,現在立委就希望法務部能盡快修法,別讓偷渡子女的案子層出不窮。更多完整報導,詳見...」)。詎陳兪均於隨後之同年月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YouTube網站,並瀏覽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後,僅因不滿意劉宗琪之發言內容,且其明知「劉宗琪係因於100年7月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住處,對余秉芬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而於101年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YouTube網站上開新聞報導之所屬評論區,使用「lorea944」之帳號名稱,留言表示「這新聞的受訪者劉先生因家暴妻兒,已在今年遭到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熟悉他名字的人可至司法院查詢判決書...」等足以毀損劉宗琪名譽之文字內容,致使該網站其他瀏覽者,對劉宗琪產生傷害自己小孩並遭法院判刑之負面人格評價。嗣於102年3月間,因劉宗琪在YouTube網站瀏覽點閱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兪均之供述│1.被告能清楚辨別告訴人劉││││宗琪之妻是「余秉芬」、││││兒是「劉○○」之事實。││││2.被告使用「lorea944」之││││帳號名稱,留言表示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3.被告表示自己上開留言文││││字內容之「依據」,係來││││自司法院網頁上所查得之││││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286││││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二│告訴人劉宗琪於偵訊時之│1.伊遭被告本件誹謗之事實│││證述(含告訴狀)│。││││2.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3.被告與余秉芬來往關係密││││切之事實。│├──┼───────────┼────────────┤│三│臺北地院100年易字第286│1.告訴人於100年7月3日,│││8號判決│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住處││││,對余秉芬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而於101年2││││月29日,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該件判決書認定之被害人││││僅有余秉芬一人之事實。│├──┼───────────┼────────────┤│四│YouTube網站本件相關網│被告本件誹謗告訴人名譽之│││頁內容之擷取列印資料(│事實。│││含光碟)、關於何人在該││││網站使用「lorea944」帳││││號名稱之查詢資料││├──┼───────────┼────────────┤│五│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1.該起訴書即余秉芬所涉之│││第9115號起訴書、臺北地│準略誘案件。│││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57號│2.該等法院民事裁定均是駁│││聲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回余秉芬相關聲請。│││(裁定日期:101年6月6││││日)及新竹地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請禁止探││││視民事裁定(裁定日期:││││101年1月10日)││├──┼───────────┼────────────┤│六│新竹地院101年度監字第7│即上開新聞報導內容中所提│││號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及「監護權父母一人一半」│││方式及期間民事裁定(裁│之緣由。│││定日期:101年5月15日)││├──┼───────────┼────────────┤│七│臺北地院100年度暫家護│此暫時保護令中所出現之「│││字第208號民事暫時保護│劉宗琪竟用雙手再掐幼子脖│││令(裁定日期:100年8月│子」等節,僅係聲請人余秉│││24日,即前述100年度家│芬單方面主張之事實。│││護字第757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之前案)││├──┼───────────┼────────────┤│八│被告親筆書寫之聲明書(│1.該聲明書係遞交給新竹地│││日期:101年5月24日)│院101年度監字第7號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之承辦股法官。││││2.被告在該聲明書中對於告││││訴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原因多所著墨,然斯時卻││││無隻字片語敘及告訴人有││││何「對小孩家暴」、「掐││││小孩脖子」等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