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慶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號之「CHLOECHEN」服飾店(商業登記為天母百貨行)內,趁該店店員及店長 廖淑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陳列販售之粉紅色洋裝1件(型號1306DR0281,市價新臺幣【下同】7,980元),得手後置放於側背包內,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7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游泳健身館內,因見 陳隆謀 所有之背包置放在該游泳池開放式置物櫃,且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陳隆謀置放在該背包內之現金200元,並將該背包棄置於該健身館女生廁所外之走道後,旋即離去現場。
㈢、於同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上達資訊圖書有限公司和平店(下稱上達書局和平店)內,趁該店店員及店長 許景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圖表解構英文文法1本(市價550元),得手後置放於側背包內,旋即離去。
㈣、於同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康是美藥妝店臥龍門市(下稱康是美臥龍店)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復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門口陳列架上之MAYBELLINE牌雙色腮紅1盒(市價320元),得手後置放於側背包內,旋即離去。
㈤、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誠品書店信義門市(下稱誠品信義店)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LL+互動英語」典藏雜誌精選合訂本1本(市價680元),得手後置放於側背包內,旋即離去。
㈥、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開臺北教育大學游泳健身館內,因見 胡加恩 置放在該健身館開放式置物櫃內之皮夾,內有現金1千多元,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胡加恩所有置放皮夾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所得財物供己花用後剩餘358元。嗣因胡加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竊盜犯嫌,迨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高慶壹再次前往上開臺北教育大學游泳健身館,為員警發覺其係胡加恩在上開時、地遭竊之際,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竊盜犯嫌,因而上前盤查,高慶壹當場坦承,並在員警尚未發覺上開㈠至㈤所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㈠至㈤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自願帶同警方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為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㈠所載時、地竊盜所得之粉紅色洋裝1件、上開㈢所載時、地竊盜所得之圖表解構英文文法1本、上開㈣所載時、地竊盜所得之MAYBELLINE牌雙色腮紅1盒、上開㈤所載時、地竊盜所得「ALL+互動英語」典藏雜誌精選合訂本1本、上開㈥所載時、地竊盜供己花用剩餘之現金358元(業分別據CHLOECHEN服飾店店長廖淑婷、上達書局和平店店長許景茹、康是美臥龍店店員 賴妤婕 、誠品信義店店員 鄭哲涵 、胡加恩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HLOECHEN服飾店店長廖淑婷、上達書局和平店店長許景茹、康是美臥龍店店員賴妤婕、誠品信義店店員鄭哲涵、證人即被害人陳隆謀、胡加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物品發還領據3紙、天母百貨行(即CHLOECHEN服飾店)調出單1紙、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泳健館102年7月1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幀、同年9月1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幀、上達資訊圖書有限公司庫存表1紙、康是美臥龍店失竊明細表1紙、誠品信義店庫存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第41頁、第46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8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員警於102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游泳健身館,查獲被告之際,固已知悉被告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㈥所載犯嫌,然當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㈤所載犯行之被害人均尚不知財物遭竊而未報警處理一節,此觀諸證人廖淑婷、許景茹、賴妤婕、鄭哲涵、陳隆謀警詢筆錄甚明(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是在被告主動供述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㈤之竊盜犯行前,警方並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該等竊盜犯行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㈤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欄一之㈠至㈤之竊盜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從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至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業已年滿23歲,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物品亦經警方循線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亦已返還被害人胡加恩其餘遭竊之款項,復有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已降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已知悔改,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3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固屬不該,然其因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㈥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餘犯行,除已花用之現金部分外,亦交出其餘竊盜所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已減低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就被害人胡加恩部分,亦匯還其餘遭竊盜之款項,業如前述,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亦深切期待被告當知悉本院係念其年紀尚輕,不忍其璀燦人生因其一時失慮觸與法網而蒙陰影,並盼其能深切反省,走向正途。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㈠│高慶壹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事實及理由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㈠│├──┼───────────────────┼──────┤│㈡│高慶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及理由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㈡│├──┼───────────────────┼──────┤│㈢│高慶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及理由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㈢│├──┼───────────────────┼──────┤│㈣│高慶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及理由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㈣│├──┼───────────────────┼──────┤│㈤│高慶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事實及理由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㈤│├──┼───────────────────┼──────┤│㈥│高慶壹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事實及理由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之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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