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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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李慶良 相對人 李聖才 債務人錦樺有限公司債務人亨利伯有限公司(EDDIELEECORP.)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聖才(LEE,SHENG-TSAI)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①103年6月11日、110年6
月11日、②105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①附表一②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780萬元、1,820萬元②5,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6月10日、140年6月10日②135年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①103年7月18日、110年6月15日②105年1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10日、105年1月26日、109年6月24日與聲請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5,65
0萬元、4,800萬元、2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錦樺有限公司、亨利伯有限公司亦有向聲請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僅具狀陳報現欠款金額應以扣除其等帳戶之金額後之餘額作為債權金額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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