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文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宏文於民國112年1月2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告訴人 吳秉航 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之目的地時,因認告訴人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75元即下車,雙方因而在車旁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自褲子前方口袋取出現金一疊,再置入後方口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動手攻擊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而不能抗拒時,自告訴人之口袋內取走10,500元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被告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現金11,2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11月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